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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6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6號

聲請人
林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所提出之訴狀中,分別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為詳細具體明確之說明,包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疏於審查,誤指聲請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要求,顯有誤判、怠查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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