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林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所提出之訴狀中,分別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為詳細具體明確之說明,包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疏於審查,誤指聲請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要求,顯有誤判、怠查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