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 送達代收人
-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聲請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聲請人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陳述其因介聘事件所遭受之不平待遇等情,係屬不服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敍明,是其聲請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