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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3號

教師介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3號

聲請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聲請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聲請人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陳述其因介聘事件所遭受之不平待遇等情,係屬不服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敍明,是其聲請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介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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