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6號
- 上訴人
- 萬榮凱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吉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 代表人
- 李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報名參加甄選而於民國80年8月16日志願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初級部,畢業後通過升讀考試而於83年8月13日直升中正預校高中部,經通過畢業後之升讀考試,嗣於87年8月18日直升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就讀,並於91年7月12日畢業任官,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10年。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期間,因96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7年2月19日國後人管字第0970001032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7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因而尚有51個月之現役未服滿。被上訴人乃迭請上訴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1,863元。上訴人雖屢經催告,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451,233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因考績評列為丙等而遭核定為不適服現役退伍,考績乃行政機關人為單方決定事項,或有主觀恣意、挾怨報復之嫌,以考績評列丙等為由將上訴人核定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債務不履行,容有斟酌空間,原審判決卻逕予認定上訴人遭考績列為丙等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二)修正後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內容,可知「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屬立法者空泛授權,其合憲性顯有疑問;修正後同法第18 條第1項所稱「違反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則因套用前條「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用語之故,導致條文本身文義不明,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嫌。原審判決不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該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反而逕予適用,明顯屬於法規適用不當。
(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皆與本案相似,而上開判決意旨皆認為在當事人成立行政契約後所增訂或修正之法規,不能回溯拘束行政契約當事人,以維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而本案被上訴人逕以締約後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回溯適用於上訴人,藉以增加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違反契約法理至為明顯,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逕予駁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謬誤。(四)修正後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將「賠償事由」此等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法律要件授權由國防部訂定,明顯屬於立法怠惰。原審判決不但未查,卻逕據此空泛授權規定而肯定「賠償辦法」之合憲性,無疑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五)上訴人就讀中正預校及陸軍官校時,其為「學生身分」,無法預見「將來畢業任官後未服役滿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原審判決逕以「特別法律關係」及「軍人身分」認定上訴人負有賠償公費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該行政契約所涉及之「事實關係」於上訴人在91年7月12日自陸軍官校畢業時即已完成,並非原審判決所稱「將新法適用於發生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係」,亦即並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具理由竟予認定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為其論據。關於原審判決中「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3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關於原審判決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