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陳月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02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未繳費而不合法,其逾再審不變期間始聲請本件再審,即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