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帥嘉寶江幸垠陳心弘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0號

聲請人
張宗聖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又「…。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相對人列為調查對象,查獲聲請人之母陳碧蓮於95年2月9日至95年11月28日間,贈與聲請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72,457,605元,另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8月8日間贈與現金101,246,71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均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及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各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陳碧蓮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因陳碧蓮於提起訴願時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相對人乃將全案移送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陳碧蓮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滯欠應納贈與稅款,為保全稅捐債權,經扣除已納稅款13,956,259元後,改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62,940,343元及41,291,15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提示聲請人之母陳碧蓮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依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財產價值為118,769,823元,足以繳納改課受贈人即聲請人之贈與稅額104,231,499元(95年度62,940,343元及96年度41,291,156元),又依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號令「…如依上開令釋規定復對贈與人續予執行時,則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款。…」之意旨,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地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二)依遺產及贈與稅第3條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主體為個人(即自然人,法人之贈與不課稅),贈與稅之課稅客體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被上訴人為達課稅之目的,未探究法律行為全貌及客觀證據認定事實,竟將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匯入陳碧蓮之合作投資款轉存於聲請人,認定為對聲請人之贈與,原處分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又陳碧蓮因系爭款項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確定,該等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不及於本案;且本件非上述案件之同一當事人,非同一法律關係,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揭判決之拘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於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方屬之,惟此前提須受贈人有財產方有負擔贈與稅之義務,然本件稅捐債務根本不存在,徒增聲請人財產權侵害等,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有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開之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