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5號
- 抗告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訴外人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9次掛件之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9月4日北工建字第1012298531號函駁回申請,南國公司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並非前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且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原因登記為游曉莉所有,抗告人雖表明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對其牽涉甚廣,然未具體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況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開發利益,對抗告人而言,僅涉及經濟上之利益,故尚難遽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游曉莉,係受抗告人信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抗告人雖為委託人,信託財產仍須依據委託人之信託目的為處分,是委託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可認本件建築執照發與否,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利益,影響共有土地之處分權,故除影響抗告人事實上之經濟利益外,亦影響以系爭土地所據以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性。且系爭建案部分土地持分,因共有人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抗告人已向該署承購,自有利害關係,應有權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亦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故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為建造執照核准與否之處分,該處分相對人應即為起造人,雖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然此證明文件乃在於確認起造人有無使用土地建築之合法權利,至於土地權利人是否同為起造人;或與起造人間有何權利義務之約定,尚非申請建造執照所須審認。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信託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建案部分基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認建造執照准否之處分,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建造執照為訴外人南國公司所申請,就該駁回申請之處分,抗告人非為處分相對人,應屬明確,抗告人雖與建造執照部分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可知信託乃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由受託人於約定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信託財產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已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游曉莉,則應由受託人行使該土地之管理處分權,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得依其信託之內部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開發利益,對抗告人而言,僅涉及經濟上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復稱其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建案之另筆基地所有權,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2210號函,亦僅足認定抗告人曾因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向該署北區分署申請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是抗告人與起造人間縱因存有使用權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於系爭建築執照之准否,其經濟上之權益受有影響,然仍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並不因建築執照本案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應准其獨立參加訴訟,尚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結果,尚非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參加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主張應准予參加訴訟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