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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玲楊惠欽林惠瑜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

再審原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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