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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玲楊惠欽林惠瑜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

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兩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醫師,縱使是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如有來自宏亞醫院之所得,亦非執行業務所得,而應歸屬於其他所得。依稅法規定,其他所得之金額,為該醫院之收入減除該醫院所發生之費用支出,所剩餘實際之盈餘才是所得,故有關宏亞醫院之支出,皆應自收入中扣除。96年宏亞醫院有捐贈2,000,000元給高雄建德基金會,依法應予扣除,才是真正宏亞醫院之所得,且相對人對此一捐贈並未否認,然僅因此捐贈款項隨後轉入聲請人私人帳戶,即未予認列捐贈費用,顯與原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就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說明四有違。且宏亞醫院每年均有捐贈2,000,000元給高雄建德基金會,均有原高雄縣政府主管機關社會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均不予認列,顯已超越其行政裁量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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