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三、緣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觀諸聲請意旨係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復查決定之所得額較原查定金額為高,有違行政救濟結果不得高於原核定金額之規定,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相關經費支出均出自宏亞醫院之捐贈,其各筆支出均經改制前高雄縣社會局查核在案,有原高雄縣政府函文可資佐證,另醫療補助皆經被補助者之簽名造冊陳原審法院及本院在案,然歷審程序均未作審酌。又關於95年度之捐贈費用,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中,詎原審法院及本院前程序均無視上開事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具體情事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