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蔡侑敬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蔡少明所有臺中市○○區○○段165、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嗣因蔡少明於民國8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系爭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繳,故其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於98年6月29日申請由占有使用人(即上訴人)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前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下稱98年7月6日函)指定上訴人為代繳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之代繳人,從而接續核課10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503,4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代繳處分固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該判決認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非僅無權占有者,確有逾越立法意旨,而尚難採認。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本此而論,被上訴人原指定有權占有人即上訴人代繳系爭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對此,原判決本不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8年7月6日函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此指定代繳處分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前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代繳處分既經本院判決合法確定,顯非無效處分,上訴人在未依再審程序推翻該確定判決定前,於本件核課地價稅處分之上訴程序,以非屬審理範圍之代繳處分是否合法為理由,不能認對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