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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0號

地價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0號

聲請人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補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第二次於民國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及相對人開闢文昌東七街工程之事實現況,可知文昌東六街應先開闢或同時開闢,而相對人先作業開闢文昌東七街工程程序,聲請人於訴訟時不知,現始發現,漏未經斟酌,依法應撤銷前開函,而原審漏未斟酌,且此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