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補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第二次於民國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及相對人開闢文昌東七街工程之事實現況,可知文昌東六街應先開闢或同時開闢,而相對人先作業開闢文昌東七街工程程序,聲請人於訴訟時不知,現始發現,漏未經斟酌,依法應撤銷前開函,而原審漏未斟酌,且此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