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6號
- 聲請人
-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之道路溝渠,顯違反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辦理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相對人民國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僅說明聲請人概估開闢經費約新臺幣74,000,000元,已先行錄案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並無對聲請人為否准徵收之意,自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除敘明上開函文內容外,並有「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據以辦理」等處置,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依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為適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