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地價補償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以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等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等猶未甘服,復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僅告知聲請人等概估經費約74,000,000元,先行錄案俟財源再評估辦理,並未對聲請人等為否准徵收之表示,自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除告知概估經費外,尚有「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據以辦理」等處置,應係行政處分,且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爭訟之對象,惟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然有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31號裁定、訴願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已依法定程序訂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區域,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就系爭土地設置道路溝渠,惟相對人未為設置,且經其提起訴願亦未為決定,致損害聲請人等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依法設置系爭土地道路溝渠及相對人應作成補償聲請人等每人各新臺幣5,433,254元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聲請人等上開意旨,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等於對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不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並為再審確定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