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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

地價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96號

聲請人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訴狀是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提起訴願」,惟原確定裁定卻記載「上訴人於97年7月20日提起訴願」,兩者日期不合。且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關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99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朱松龍及於同年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朱瑞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分別算至99年7月14日(星期三)及同年月26日(星期一,期間末日本為7月25日,因屬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雖於99年6月24日提出行政聲請再審書狀,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則聲請人至99年9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行政聲請再審理由追加狀,始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行政聲請再審理由追加狀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所聲請之再審,顯已逾期。(二)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由,認聲請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故聲請人所為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違法事由為具體指摘云云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所載其提起訴願日期與其主張者不合一節,縱認屬實,亦屬是否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原確定裁定並不因此即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所為再審聲請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本於同條項第1款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則顯無再審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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