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6號
- 上訴人
- 巫麒紳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經營珠寶銷售、加工及飾品代工,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2月銷售珠寶或玉器,由訴外人陳長裕或銀樓、珠寶買受人等,將銷售額匯入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玉卿(即上訴人配偶)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7,983,371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9,169元,並按所漏稅額899,169元處1倍之罰鍰899,1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訴外人陳長裕、陳毓祐、陳輝碧及陳曉倫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以及陳毓祐101年3月8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遽認鑫磊銀樓、富邦銀樓、慶大銀樓、陳長裕、陳毓祐、陳輝碧及陳曉倫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惟對於上訴人所陳鑫磊銀樓、富邦銀樓、慶大銀樓匯入之款項係修改珠寶所收之加工費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全為銷售貨物所得等課稅之基礎事實詳予斟酌、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縱認上訴人有銷售珠寶、玉石之行為,依上訴人、陳輝碧及陳曉倫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結算書、以及陳毓祐101年3月8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標合資經營百明珠寶銀樓,於92年間結束營業,二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存貨,上訴人分得珠寶、玉石總值約1,065,300元,嗣陳輝碧、陳曉倫及陳毓祐向上訴人購得之玉石雕刻品、水晶琉璃製品、珠寶等總價約1,709,390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達17,983,371元,與卷存證據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傳訊巫國標以查明上訴人所分得之珠寶數量及金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陳長裕已於102年5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前於101年3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有說其與上訴人間簽有借據單等情,但被上訴人不認同其與上訴人的作法,故未記入談話筆錄等語,足見談話紀錄並未如實記載,惟原審就該談話紀錄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據能力之強弱未予調查,亦未就陳長裕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證述,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逕於判決中引用該不實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陳長裕、陳毓祐、陳輝碧及陳曉倫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之依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