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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4號

上訴人
劉秉洋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楊鳳玲

      曾六毅

      鍾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 ES-BENZ舊小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40,000元,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先予放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車輛之申報進口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61,000元核估。核算結果計逃漏關稅新臺幣(下同)152,954元、營業稅66,753元、貨物稅308,09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9,194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05,90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950,871元,暨就所逃漏之營業稅、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各處以罰鍰40,052元、308,092元、818,3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所載EUR61,000元不同等由,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申請書,被上訴人顯本於訴外人郭威迪對本案重要事項提供不實陳述作成行政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係直接向郭威迪購買進口汽車,並非委託郭威迪向國外廠商代購進口汽車。至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僅因郭威迪為節省費用而借用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與郭威迪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遽將郭威迪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上訴人僅為單純買受人身分,並未參與進口報關流程,對於進口報關不負任何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更遑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能。況上訴人對於郭威迪私自開立假發票辦理報關並不知情,且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而認上訴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察,將郭威迪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亦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不當、適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等不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系爭車輛雖於100年6月21日報關進口,然於同年7月12日方正式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調查,則郭威迪於同年7月1日提出金額為EUR56,000元之發票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聲明願補繳所漏稅款,是本件「原申報金額」自應以EUR56,000元為準,而非仍以原始發票EUR40,000元作為核課本件漏稅額之基礎,原判決認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0年6年21日,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執陳詞再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依法於本件無從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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