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2號
- 上訴人
- 鄭萬全
- 上訴人
- 鄭榮富
- 上訴人
- 鄭源琮
- 上訴人
- 鄭榮村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健智
- 參加人
- 鄭必陶祭祀公業
- 代表人
- 鄭金益
- 代表人
- 鄭宗輝
- 代表人
- 鄭啟堂
- 參加人
- 黃明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黃明慶委託代理人楊仲傑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3月20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就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45、747、748、749、753、754、755、756、955、975、976地號等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以95年5月4日文山字第102970號及96年2月14日文山字第38343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不服,委任陳鄭權律師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號函否准所請,並敘明如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有得撤銷之理由,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我國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參加人黃明慶雖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仍應進行實質審查,原判決無視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驟認被上訴人無實質審查權,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前開實務見解是否適用於本案。且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詳察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參加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顯然違反司法院秘書長86年1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2304號函:「……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之主張,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雖係以參加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仍屬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查明是否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焉能主張所為之移轉登記業經實質審查並無疏失。(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真正權利人,並非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者亦均予保護。參加人黃明慶利用法院之確定判決以取得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顯係濫用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自不得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況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為出售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顯為逾越管理人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非經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承認,不生效力,縱參加人黃明慶業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上開無效並未因此而補正,自亦不得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規定所為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與該條款規定之塗銷登記要件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對非屬本件爭議範圍之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是否適法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