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陳瑞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釋,業經聲請人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為再審之聲請。又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資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否則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法;縱認應比照以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執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據為處分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為指摘,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