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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

綜合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

上訴人
陳瑞龍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195,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按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2,111,200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改按實際交易價額,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2,639,000元及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505,332元,綜合所得淨額11,454,303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1,017,632元,核定本次應退稅額210,73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806,900元處1倍罰鍰806,9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捐贈屬於贈與行為之一,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又贈與財產之價值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亦應以公告現值為準;另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為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為之捐贈,其列舉扣除額亦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贈政府之列舉扣除額,始符合行政一體及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上訴人贈與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屬無實際交易價值,而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其價值,並非如原判決認定得以客觀之交易價值為準,雖以公告現值計算列舉扣除額可能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惟此乃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裁量之結果,不得捨法律明文不用,以抽象的原理原則代之,如此有侵犯立法權之嫌;況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得以公告現值100%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權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在法律未修改情況下,對不同年度之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亦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卻適用上開違法函釋,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因信賴國稅局過去之行政行為,乃依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並無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且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發布解釋函令亦無知悉義務,縱認上訴人申報有誤,亦不得率課以上訴人罰鍰處分,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附負擔之緩起訴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因行政罰法並未列舉緩起訴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顯逾法律解釋與立法之範圍,且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判決認本件未逾裁罰時效,亦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漏稅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逾越裁處時效等爭點,詳述其論斷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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