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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1號

退休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1號

抗告人
林文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下稱92年7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年1個月又4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轉相對人,由相對人分別以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20日函)予以函復。抗告人不服,就上述相對人92年7月15日函、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函提起復審;另相對人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下稱100年8月10日函)審定抗告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600元,抗告人亦對之提起復審。上開復審案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乃於102年3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復於102年5月13日以再審之訴補充一狀補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7日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當時即已檢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下稱臺灣銀行102年2月8日函)及該函所附保險卡,而抗告人迄於102年5月13日始以相同內容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未舉證說明其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收到臺灣銀行102年2月8日函檢送之保險卡乙聯等資料,始知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2年3月9日屆滿。而抗告人已於102年3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㈡、又抗告人於102年3月7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已論及上述資料,顯然漏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僅主張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就抗告人此明顯漏寫情事,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便抗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原審未予闡明即逕行切割認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而違法認定抗告人依該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期,乃對抗告人為突襲性裁判,原裁定顯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院於101年9月20日為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101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3月7日起起再審之訴,主張:「⒈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寄發之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所附保險卡乙聯,(將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起保欄之69年)8月1日塗改為7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100年2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所檢送之公保保險卡丁聯不符,則甲、丙聯漏未調查,顯有失誤。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要保名冊及保險卡塗改應分別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8月1日,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今再審原告在知悉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嗣於102年3月21日並以補正狀說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復於102年5月13日以再審之訴補充一狀,就相同事證內容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其再審理由。惟抗告人既稱其所提出之保險卡乙聯,將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起保年月欄之「69年8月1日」更改為「69年7月31日」係無效,不應以該記載為據,又未就該證物有何經斟酌即可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判乙節,另為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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