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
- 聲請人
-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理由二至五,實已「具體指摘」、「詳實敘明」前裁定違法之處,原確定裁定竟指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未據敘明」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