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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

聲請人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說明貳一㈡及說明貳二㈠㈡,業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實已「詳據敘明」,原裁定確有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未據敘明」為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聲請人僅泛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出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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