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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說明貳一㈡及說明貳二㈠㈡,業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實已「詳據敘明」,原裁定確有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未據敘明」為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聲請人僅泛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出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