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張法安 送達處所:臺灣省花蓮市郵政2之1
8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法,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及何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