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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1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林樹埔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01號

聲請人
張法安 送達處所:臺灣省花蓮市郵政2之1

8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法,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及何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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