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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8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8號

再審原告
陳亮宇
再審原告
陳亮融
再審原告
陳能島
再審原告
陳庭修
再審原告
陳漢鄉
再審原告
陳水發
再審原告
施阿錦
再審原告
鄭玉葉(陳天啟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陳明堂(陳天啟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陳明裕(陳天啟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陳洋洲
再審原告
許秀雀
再審原告
陳亮傑
再審原告
陳亮為
再審原告
陳明鐺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國立台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黃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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