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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8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8號

聲請人
許光輝(兼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上訴、聲請再審及抗告,分別經原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100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謂: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看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32、33-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曾設有水圳,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業已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或得使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58年8月測圖及65年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繪製都市計畫圖,指稱系爭土地地貌已無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情,則非事實,該地形圖顯屬偽造變造,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本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歷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顯漏未斟酌。相對人違法將系爭土地謊稱為既成道路,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次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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