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包麗紅
- 訴訟代理人
- 李艾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泰國,前因與我國男子包崑合結婚,於民國98年8月6日申經被上訴人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市戶政)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11月24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24號函、南投地院刑事科100年4月28日投院平刑樸99易字第513號檢送文件表,以上訴人與包崑合91年6月6日之結婚,經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認定虛偽結婚確定,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辦妥撤銷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註銷身分證等,並報經南投縣政府檢陳上述法院之函文、撤銷戶籍登記資料等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據於101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8號函復南投縣政府及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惟其婚姻係虛偽不實,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婚姻虛偽之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認定婚姻是否存在之民事判決,更遑論上訴人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被告於該案中根本無機會要求法院傳喚上訴人配偶及其家人等證明婚姻真正之證人。原判決以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形式上認定,即片面認定上訴人之婚姻不具真實性,實屬速斷,而有理由不備。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包昆合之兄包昆益出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與包昆合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審並未准予傳喚,又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應認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指摘原該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行政機關本諸其行政職掌,在判斷個案中「建立在婚姻關係基礎下之公法權利義務」有無時,對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享有獨立之審查權,並非一定要經過人事訴訟程序之民事判決方可決定。在此法理基礎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包崑合間婚姻關係不具真實性,乃是斟酌眾多直接及間接事證(包括上訴人來臺打工在先,事後才回泰國結婚,並付錢予第三人委請其辦理結婚事宜,明顯有違常情。且在其他刑案中,曾有第三人明白供稱「上訴人曾付款予莊坡侖,而辦理與包崑合間之假結婚」等情,加上事後戶政事務所依法院來函撤銷其與包崑合間之婚姻登記,上訴人亦未提起行政救濟,默認其事),而為「上訴人與包昆合婚姻關係不實」之事實認定,此等事實認定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上前開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本身亦曾親自出庭作證,對自身遭指訴假結婚一事應早已知悉,等到婚姻戶籍登記經撤銷時,如認指訴不實,理應爭訟),而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針鋒相對之答辯。至於其另要求傳訊包崑合之家人,以證明「有與包昆合或其親屬同居生活」一節,因為現行法制並不承認「事實婚」,該等事實仍無從推翻「其在泰國與包昆合假結婚」之既有事實認定。是其上訴理由顯然並未對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為針鋒相對式之深化論辯,僅是重申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既有論點。論之實質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