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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9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9號

抗告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本件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亦認為不適當,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至抗告人保留並調整原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辦理徵收,即在其上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抗告人財產權遭嚴重侵害」為事實基礎,且以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平等原則及衍生分享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為先位聲明;又抗告人以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請求權依據,向相對人請求損失補償2,099,160元,即於請求基礎不變之前提下,追加備位聲明一;另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請求徵收、損失補償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自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人民得自由選擇或合併行使其權利,基此,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二與先位聲明既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事實同為「相對人未經徵收占用抗告人土地,使其財產權遭嚴重侵害」,享有同一請求基礎,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二。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徵收」與追加請求之備位聲明一「損失補償」、備位聲明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請求權競合」,皆肇因於「抗告人受有財產權遭嚴重侵害」之事實,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抗告人已於原審敘明所為追加聲明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逕自認定抗告人所為追加不該當同條項各款之情形,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304-1地號土地,並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又以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304-1地號土地。」並表示關於「並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部分不再主張,即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惟嗣又先後以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三)狀,保留並調整上開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304-1地號土地」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160元。」及備位聲明二「(一)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共54,523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實施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止,就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304-1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原告」。以上均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相關書狀可稽,堪認為實。可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追加之備位聲明一則係請求補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備位聲明二則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三者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不同,但均係以「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辦理徵收,即在其上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抗告人財產權遭嚴重侵害」等情節為事實基礎,則本件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請求之事實,既均為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而由相對人使用,致抗告人財產權遭侵害等情,足見其事實基礎同一,只是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同,而其先後位聲明係基於不相容之請求權而已。依前揭規定,本應准許抗告人追加該不同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聲明一請求補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備位聲明二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然原裁定竟以:本件抗告人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上開請求事項,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認其追加為不適當,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而置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不顧。經核原裁定自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就備位聲明應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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