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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7號

協議價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7號

抗告人
蔡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協議價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位屬相對人辦理交通部核定之「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二期)」新闢工程規劃用地範圍內,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用地,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後抗告人與其餘47人於101年9月26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協議價格與實際市價有差距,且主持人不願將地價以地主熟悉的土地面積單位作換算說明,致無法進行實質協議等語,相對人乃以101年10月2日府工新字第101028193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除根據抗告人所提事項說明外,並通知抗告人協議價購之期限順延。惟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駁回。經查,系爭函內容係針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異議人就協議價購會中所生疑義為相關說明,並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乃通知展延協議價購期限至101年10月8日止,是該協議價購程序尚未完成,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事實說明,非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公聽會時就失職,未通知抗告人到場,相對人敷衍了事,雖有掛號信件通知,也未能送達抗告人,瀆職行為非常明顯,向相關單位檢舉未獲回應,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觀諸系爭函之內容,係屬觀念通知及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均非上揭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謂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協議價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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