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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8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58號

抗告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略謂:坐落新北市○○區○○路59號至65號及○○路108號至112號建築物(社區名稱:台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涉及擅自變更A、B、C棟出入口之安全門僅供出口使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6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321374號函請訴外人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30日函復相對人,略以:「出口設定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並未違反住戶逃生安全。至於入口則是本社區的共用部分,基於保障社區居住安全,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本社區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之」等語。相對人乃以101年4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1139173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謂:「……三、……倘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A、B、C處側門之出入口限制為緊急逃生門僅供出口使用,本局予以尊重,惟仍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落實日常管理維護。四、另所陳涉公寓大廈維護管理事宜,請逕洽所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規定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訴請命相對人作成令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義務。抗告人以訴外人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提出陳情,惟該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且並未賦予陳情(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陳情(被檢舉)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相對人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陳情(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陳情(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乃事實作用,尚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希望法院往維護公益訴訟之方向裁判云云。然因建築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本件亦不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是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613874號函略謂,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相對人竟於數月後以系爭函謂,倘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A、B、C處側門之出入口限制為緊急逃生門僅供出口使用,相對人予以尊重。如此自相矛盾之行政行為,顯已逾越相對人行使裁量權應考量之適當性與合法性。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之結果,亦認本件事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恐影響消防人員及消防車輛進行救災,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實有違其職責云云。

五、本院按: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一定行為,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提出陳情,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亦即並未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陳情(被檢舉)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情(檢舉)事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陳情(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陳情(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尚非行政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提建築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因此,抗告人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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