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9號
- 再審原告
- 曾迪繁
- 再審原告
- 蔣興健
- 再審原告
- 蔣興強
- 再審原告
- 蔣興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4月2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被繼承人蔣文白領有前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部民國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撥地興建眷舍(下稱光復南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號大直東村眷舍(下稱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大安新城」國民住宅(下稱大安新城國宅),獲配房價70%之輔助購宅款,而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月間,再審被告因蔣文白陳情其光復南路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因蔣文白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自49年系爭撥地令至再審原告57年獲配大直東村眷舍,再於74年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大安新城國宅,相關之行政處分、命令、配售資料及文件均由再審被告核發且掌管。依照原審法院推論,即使是文件核發者之再審被告可以主張不知核發文件,甚至存證信函寄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也可以宣稱有收取但不知悉內容作為抗辯,此論述顯係推翻現行法令對於所謂「知悉」之認定,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二)本件光復南路房屋未予列管,則顯然本件根本沒有相關眷舍管理之適用,且縱使應列管而未列管,屬再審被告之過失,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過失而認為再審被告無從知悉該房屋,已違反法令解釋之原則。(三)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告知再審被告有撥地自建之情事,認再審原告不值得信賴保護,惟再審原告對此從未隱瞞,再審被告從未查詢,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前程序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之違法。(四)蔣文白於85年及86年間有申請眷舍改建,和98年間的申請動作完全相同,原審法院對於兩次申請動作,認為再審被告在85年及86年並不知情重複配舍之情事,在98年卻可以知情,判決顯然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從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書中,亦可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在85年間已知情該情事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及前程序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