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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2號

上訴人
楊誠斌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6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之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64,796元,97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58,481,827元,乃歸課核定上訴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443,046元及64,929,352元,嗣上訴人自行補繳1,000,000元及16,620,000元,被上訴人除核定應補稅額皆為0元外,並按96及97年度所漏稅額1,006,667元及16,620,00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0,672元及8,310,000元。上訴人就96及97年度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034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上訴人對97年度罰鍰處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為上訴人自覺自行補報及補繳之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與一般國稅局通知補稅裁罰之情況截然不同,否則等到國稅局通知補稅及罰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自動補報補繳且多繳自動補報補繳之利息174,878元,國稅局之裁罰處分無異係對誠實補申報之上訴人懲罰,與被查獲違章漏稅者同罪,違反租稅之公平原則。(二)以本件時間序列,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函請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公司)提供一定期間預售屋權利讓售之情形,並非就上訴人針對性之公函,被上訴人於取得相關交易之資料後,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寄發裁處書,惟該裁處之日期距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自動補報之日期已將近5個月。(三)原判決違背輔導期間補稅免罰在先,事後又違法認定99年10月18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在國稅局發文給28家建設公司時,即為該新聞稿之蒐集資料期間,且臺北國稅局自始未有發文給上訴人,調查漏報所得之情事,原判決逕自認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法有違。(四)本件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釋示函令,其法律性質屬行政規則,只具內部效力,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效力,該釋示函令只有拘束財政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令其對釋示函令負有服從之義務,而不得作為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對於釋示函令有權審查其適法性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者,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為該當。苟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業已進行調查,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應不以對受處分人函查為限,且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的結果,並不影響稽徵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認定;而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規定內容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得援用。本件依99年10月18日調查函內容及上訴人98年5月25日網路申報本年度所得稅後,突於99年11月2、3日辦理補報補繳稅款,另元大建設公司檢附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一覽表記載日期為99年10月20日,衡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補繳日前即已掌握上訴人出售系爭預售屋之事證,應可認定本件調查基準日在前而上訴人補繳稅款在後等語,是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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