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異議書」對於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聲請再審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5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1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