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林義榮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43號裁定,聲請人陳阿絹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或稱訴願決定書郵寄影本違法,或稱聲請人數次提出證據請求救濟均無效等等。然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均以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分別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其內容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