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8號

上訴人
彰億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至97年7月間銷售砂石予融獻有限公司、彰濱實業有限公司(由李美雲匯款)、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江、台進商行及許林玉秀等人,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2,605,820元(95年22,940,000元、96年49,724,800元、97年29,941,020元),營業稅額5,130,29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130,291元,並按所漏稅額5,130,291元處1.5倍罰鍰7,695,4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有未合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違法行為時,應依法通知要求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更須處以罰鍰,直到改正為止,並以改正後之定價,始能作為核稅之基礎。詎料被上訴人不此之為,反以應予糾正處罰之違法定價價格核課上訴人稅捐,造成溢徵稅捐,有違立法機關制定該法律之目的。原判決未予斟酌,逕認定上訴人之銷售金額,應按定價不含稅,來核課營業稅及罰鍰,使前揭稅法強制規定形同具文,並已影響上訴人權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案核屬違法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特殊案例,當不在實質課稅原則之處理範圍內,其應屬於租稅法之「解釋原則」而非「適用原則」。原判決逕以實質課稅原則正當化被上訴人之課稅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上訴人之會計曹煙雯之談話筆錄自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無法作為為砂石業銷售貨物均需外加5%稅金之唯一事證,原判決僅依曹煙雯之談話紀錄出具之自白及承諾書,即認定上訴人銷售砂石之銷售額為定價不含稅,以之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本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75年度判字第16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裁判要旨,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本案交易對象僅6家,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與不同營業主體間之交易狀況,作為個案判斷依據,原判決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如要進行課稅基礎之確實調查與計算,非屬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是本件並不適用推計課稅,原判決容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