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二)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2號裁定、(三)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四)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各該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謂未依證據法則裁判等情。然而各該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聲請人對於各該裁定聲請再審,雖均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