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考試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3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為本院以101年5月24日101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因財政部稅籍閘門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所得清單,與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所得清單有出入,此項錯誤不能歸咎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提出更正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其據以主張之財政部稅籍閘門所示之財產、所得清單,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原確定裁定及該裁定援引之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亦未以前揭財政部稅籍閘門所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裁定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