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02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揭寄存送達,依上開規定,分別於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