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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2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02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揭寄存送達,依上開規定,分別於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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