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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二)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三)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四)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五)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六)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0號裁定、(七)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各該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各該裁定違反既判力規定,或謂其以聲請訴訟救助代替繳納裁判費等情。然而各該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末查聲請人對於各該裁定聲請再審,雖均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再審,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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