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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訴外人徐漢明之先父徐承仕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徐漢明(徐承仕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訴後,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徐哲明、徐漢傖、徐漢明及徐綏珍承受訴訟,並選定徐漢明為被選定當事人)新臺幣150萬元,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核其內容,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致聲請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參照前述規定,顯不合於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