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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訴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送達代收人
蔣欣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代表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訊傳播學系(下稱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以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現已修正為第13款)後段、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資傳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提經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10220804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101年11月26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開南大學參加本件訴訟,並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認為訂定在上訴人受聘後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均有溯及既往效力,顯屬誤解: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訂定於93年9月22日,晚於上訴人受聘之93年8月1日,自不得溯及適用於上訴人;且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未規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所依據者係大學法第19條、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其中關於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增訂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即所謂6年升等條款),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故不得以大學法第19條為其法源依據甚明,此由該校迄至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方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通過將所謂6年升等條款納入聘約一節,足以徵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大學法第19條賦予參加人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即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達情節重大: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障,是所謂「違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參加人內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定之,否則教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形同具文,此有與本案相同情節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第6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之法理亦應適用於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須從實質上審查,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案之處理過程中,自應就參加人有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自立法目的、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詳加審斷,不應僅憑校教評會決議,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進而同意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所為核准決定自屬違法,甚為顯然。㈢參加人之校務會議迄今仍未完成法制化,93年校務會議決議不合法:參加人各系所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仍未全數完成訂定,為參加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12月10日開庭時自認,參加人並拒絕提供該校學系、所、學位學程及體育室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顯然有違參加人之組織規程第15條、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徵參加人之校務會議組織迄今均難謂合法,由該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亦僅有大學自治之外觀,而無其實,其適法性有待商榷。且上訴人升等受限於所學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實質上亦難以符合校方升等規定,因上訴人所學為音樂專業,又3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未針對上訴人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自始即有難以升等之可能,即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大學法第19條確認大學得於教師法外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之自治權限,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係參加人本於自治權限所制定之規範,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且大學本於提升研究與教學服務品質之政策考量而行使其教師聘任、教師評鑑之權限,對於評鑑未獲通過(例如升等)或未具一定資格之教師,自得決定予以不續聘,此為大學自治權限之核心領域,不待法律規定即可行使,教師法等法律更不得侵犯此權限,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無論依據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文義,或基於後法(大學法第19條)優先於前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原則,參加人均得優先本於該條所確認之自治權限,經校務會議而制定、通過6年限期升等條款,而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疑慮。否則,若謂大學仍應受限於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則無異視大學法第19條為具文,且明顯牴觸大學自治權限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㈡依90年8月23日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規定可知,校務會議之組成除了校長、各行政單位一級主管及職員代表以外,亦包括各學系主任、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在內,因此校務會議之組成囊括教師、學生及行政等三方人員,具有充分組織正當性及代表性以集思廣益,93年9月22日修正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係在前揭基礎上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當時雖尚無現行大學法第19條規定,惟該條款不僅係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所擬訂之規則,亦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之規範內涵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益證學校制定限期升等條款有充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依據。㈢依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顯示,教師法第14條「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雖列於「說明」欄下,惟決議內容係記載:「張惠玲教師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張師不續聘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張惠玲教師不續聘案。」可知參加人除了教師法第14條規定外,亦直接根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不續聘之決議,而該辦法與教師法第14條屬不同之法律基礎,從適法性角度言,姑且不論本案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確認校教評會適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違誤之情形下,即足以肯認其所作不續聘決議係屬合法。縱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而言,其具體內容實屬大學自治權限範疇及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係在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下(惟上訴人來電告知不出席也無陳述內容),明確依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聘約之規定,判定上訴人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類型,從而被上訴人進行適法性審查時,倘校教評會之判斷未違反現行法律、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其判斷即屬合法,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不得代為決定何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不續聘並無違誤。㈣依92年9月24日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90年8月23日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知,參加人於93年當時已有施行全校之規章可供各系、所遵循,包括教師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保障至少一名教師出席,以及教師代表具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等,上訴人所謂第18次校務會議當時缺乏教師代表推選辦法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復未指出當時推舉過程有何具體違法並舉證敘明,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㈠參加人本於憲法第11條所定大學自治原則,本得訂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待法律之授權,係屬憲法保留,參加人經校教評會審議本得依上開辦法、聘約規定予以不續聘,無須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亦得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標準予以具體明確規定;依大學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具體認定標準為何,本於大學自治原則,如經校務會議依法議決並通過,即屬適法,不容任意否定其效力,否則大學自治原則所賦予「規章自治」之基本權,即形同虛設。㈡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程序為合法,且被上訴人審查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查密度亦不及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況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再度受聘時,業已知悉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上訴人與參加人基於私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民法聘任關係,不論系爭校務會議之決議有無瑕疵(參加人認為系爭校務會議為合法),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據聘約及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負有6年升等之契約義務。又(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獨立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類型,且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乃針對公立高中教師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釋示,與本案完全不同。㈢上訴人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助理教授如未能於6年內完成升等者,即代表該名教師在學術領域內欠缺持續性著作而無具體貢獻,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參以各大學均有類似此等規定,可知教師戮力於教學與學術研究以提昇其學養,乃各大學追求及發展之核心價值,如有違反者,即背離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宗旨,自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本有審酌上訴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權限,此乃大學自治及判斷餘地事項,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得恣意否認其判斷,也必須考量大學自治及私立大學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權之基本權。㈣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開南大學資訊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藝術類科教師本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作為升等著作,如發表期刊論文者,亦非上訴人主張僅限於SCI、SSCI、A&HCI三種而已。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升等評量,並非以「教學、研究」為限,教師之輔導及服務成績亦列入考評之一,故上訴人僅以期刊種類較少作為不提出升等之理由,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在校7年期間從未提出升等審查申請,復未針對學校升等制度提出任何意見,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對於學校升等要求表達種種不滿,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任職期間確實未投入心力提昇自我教學研究品質,其空言指摘系爭不續聘案之不法,顯非可採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開南大學不續聘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對於大學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教師之行為,適法與否之審查,除非聘約原約定事項有挾大學自治之名,而為要脅控制大學教師講學自由武器之實;或擔任大學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以及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其決定被上訴人均應予以尊重,避免過度介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自93年8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初聘為1年,續聘為第1次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即上訴人歷次聘書聘期為:「93年8月1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101年1月31日」。94至95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14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自96年度起後附教師聘約第5點第3項併記載:「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下稱6年條款),因上訴人迄100年7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為副教授,經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不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原處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之作成,認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無誤,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書之約定以及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關於6年條款之規定,並無違法為由,而為核准決議之原處分;原處分對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已善盡並恪守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之監督,並無違誤。㈢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組織違法部分:徵諸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其第1條、第2條規定,該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制定該辦法,其教評會,分為校、院及系3級﹔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則規定校、院及系教評會之執掌均包括教師解聘之審議﹔其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明定,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查本件上訴人不續聘案,參加人資傳系100年12月21日100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資訊學院100年12月22日第9次院教評會均未通過。因上訴人不符6年條款至為明確,乃依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提由參加人10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是攸關於上訴人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核諸該次校教評會委員總數、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合於該校關於教師不續聘決議之要求,各該出席委員復無不具委員資格者,其決議之組織、程序,於其自治規章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違法,洵無理由。㈣參加人將6年條款規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並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該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可認藉由6年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自治之精神。是不論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但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重新修正,且於各該教師聘約詳細載明重申,而無有拒絕者,自應認係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有效之聘約約定。凡參加人所屬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升等,即屬有違聘約,並無疑義。當然,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並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本件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上訴人指稱該決議不符大學自治精神、參加人之升等制度未完備、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情,均無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教評會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於「校教評會組織」合法性與「違反聘約之情節重大」此一法定要件,應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疇:迄今開南大學各系所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仍未全數完成訂定,此為參加人自認,由此可徵,開南大學之校務會議組織迄今均難謂合法;故校教評會組織程序制度適法性容有疑問,行政法院自應介入予以審查,原判決就其應予調查審酌之範圍,拒絕調查審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觀之本案校教評會100年12月21日之會議紀錄,全無積極調查審酌「上訴人違約」具體情事之相關情節之記載,復未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未於「決議」載明上訴人是否合致101年1月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不續聘事由。校教評會僅以上訴人「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即直接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則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是否已克盡其審議判斷之法律授予職責?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究此等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顯有認定事實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原審漏未審酌本案上訴人升等受限制於所學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實質上難以符合校方升等規定:上訴人所學為音樂專業,又曾三度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於所屬資訊學院與資訊傳播學系不僅與其專業無關,殊難提出相關著作,且依參加人對於升等條件以SCI、SSCI、A&HCI的論文要求,明顯對於主修音樂專業者過於嚴苛,實質上造成上訴人升等準備之重大障礙,其程度不亞於原審判決理由所揭示之「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不可盡歸責於上訴人,而原審漏未審酌此一個案情節事證,顯係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謂「大學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當然要有一定的要件、程序,讓大學教師有一定的救濟機會」;但另一方面,又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表明「尊重專業判斷餘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因系爭不續聘決定被法院歸類為「專業判斷餘地」,而拒絕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致使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工作權、教學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之立法目的,於事實上無法實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9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如果受不續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不續聘之行為,且該通知書上並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之情形,卻未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亦未於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學校不續聘之行為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者,該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縱使其於法定申訴或訴願期間經過後,提起申訴或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已踐行適法的訴訟前置程序。

㈡復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㈢本件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系教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提經10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10220804A號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生效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正本收受者),被上訴人雖未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僅於原處分函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但參加人於收受原處分函後,已依被上訴人之囑咐,以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明示被上訴人已同意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並教示「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顯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9頁),且此通知函似已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處所在大樓管理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或於知悉原處分(被上訴人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上訴人卻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其是否於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或有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以及有無於收受參加人之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以書面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均非無疑。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已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亦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前,是否已踐行適法的申訴或訴願程序,本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程序先決事項,然原審未先探究參加人之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如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何時實際收受該通知書(以上攸關上訴人如有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其期間之起算),以及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原處分(攸關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或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之起算),而逕從實體論究,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嫌速斷。

㈣而就實體論述方面,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原告6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等語,惟觀諸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點第1項(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規定內容,並說明上訴人「到校年月為93年8月,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升等」、其未於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出席、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均未通過本件不續聘案等情後,即付諸表決,全無積極調查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參見原處分卷第231頁),似認其逾六年尚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同意不續聘上訴人,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內容,說明「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及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似未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原審亦疏未論究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並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對本件不續聘案應為適法性監督的職責,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㈤原判決理由既謂「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等語(原判決書第3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學為音樂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又3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未針對上訴人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而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自始即有難以升等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情,攸關其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則參加人教評會有無審酌此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即為原審應加以論究之事項,然原判決卻泛以「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並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等語為由,未詳予審究,其判決理由亦難謂完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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