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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鄭小康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其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5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68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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