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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4件聲請再審事件均係合法,完全是本院計算再審日期有誤。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例(應為判決之誤),亦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行政院相關函令意旨,自應撤銷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之訴願裁定判決(應為訴願決定之誤),並將本案土地由新竹市政府代為出售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及再審原告等語。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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