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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4號

訴訟救助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聲請人資力容有變動,尚難以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復查無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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