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林隆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6-94地號(財產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按國有財產局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以下同)及鄰近國有未登錄之清水溪河川公地飼養鴨群,遭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95年2月23日查獲及於98年4月24日再次至現場勘查仍為繼續飼養,經經濟部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4款及第93條之4之規定,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行政院99年3月19日臺訴字第09900944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5號裁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段110-19、116-94地號河川區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飼養鴨隻,原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水授四管字第10084015530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案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9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463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隻事件究如何對於河川水質及河川防護安全有影響而為具體明確之判斷,亦無相關勘查紀錄、照片等可資佐證,且原處分以水利法第95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所請於河川區域飼養鴨隻之法令依據,而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及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及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等相關規範進行審查,其適用法令及審查程序均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第四河川局會同上訴人及有關單位於101年6月21日現地勘查後,以其飼養鴨隻之情形,確有妨礙河川環境、水質之虞及依水污染防治法,該地為不得飼養畜牧之地區之規定,又未檢附土地所有機關之同意證明等由,以101年6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10184004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臚列各相關法令及函釋,並敘述上訴人歷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經過,未進一步陳明自該等行政爭訟之過程中可看出上訴人違反其所臚列之眾多法令及函釋之何者,未曾具體說明何以自該等行政爭訟之過程可得出原處分並無違誤此一結論之理由,即斷然結論「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其中未見任何法律涵攝之論述,亦無任何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自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均可明確看出上訴人飼養鴨群之位置與清水溪之河床位置距離甚遠。且中間長滿比人高之芒草,斷無可能有鴨毛、鴨糞直接落入河川造成河水呈現墨綠色等情事,原判決所持理由與其勘驗結果相互矛盾,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稱於颱風或豪大雨時顯會溢流造成污染,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於原審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7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均足證縱使颱風夾帶豪大雨而來,上訴人養殖鴨群之所在並無任何溢流或沖失之可能。然原審法院對該等光碟未進行勘驗調查,亦未曾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未盡調查之處。㈢上訴人飼養牲畜之規模,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管制之畜牧業,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之適用,即非無疑義,原判決逕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飼養牲畜,適用法規錯誤。又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4號環署水字第0990079031號函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之飼養行為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亦未曾說明不採納該等證據之理由,有判決未依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規定,該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2年所對應之洪水位,然綜觀全案卷證,僅見被上訴人提出行水區域線及河川區域線圖,被上訴人雖提出清水溪歷史流路圖供參,然該等歷史流路圖僅有11年、80年、89年、93年之流路圖,並無近年之流路圖,而清水溪於93年經過疏浚後,河道溝槽並經歷重大變化,自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位於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2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內,原判決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尋常洪水位範圍內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㈤自水利法第78條之1制訂以來,均未見被上訴人制訂相關之施行細則及申請辦法,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雖訂出兩項審查標準,然標準空泛,自水利法第78條之1制訂以來,從未有任何民眾申請於河川區域內養殖牲畜經被上訴人許可,該函釋流於形式,實則被上訴人一概未加以審查即行否准人民之請求,前揭標準無法為申請人所得理解及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得用以確認之明確標準,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上訴人逕以函釋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