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
- 再審原告
- 姜豊田
- 訴訟代理人
- 康四評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明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判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