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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

車輛報廢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吳慧娟楊得君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

上訴人
黃耀ꆼ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均已於103年8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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