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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楊得君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37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又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因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轉送新北市○○區○○街○○號之2,乃經該郵務機構寄存於該址所轄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並經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及各該送達證書分附各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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