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判請求狀(其中請求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廢棄,即非補充裁判所涵蓋),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法,聲請人所為其餘實體請求如「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裁定)廢棄。前廢棄部分,請求作成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全卷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庸審究。至聲請人本件復聲請為補費裁定之黃合文審判長法官迴避,因該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已生效力,尚不受當事人事後聲請迴避之影響,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