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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3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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