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8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8號

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NX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提供研究和開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編為註冊申請第101055404號商標。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該註冊申請案分割為2件註冊申請案,經該局准予分割,並編為申請第102880198及102880199號商標,其中本件申請第1028801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7537號「NXT」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前揭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2年10月14日商標核駁第35066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3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13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商標識別性強弱與商標混淆誤認判斷極有相關,此要素應詳予論究。上訴人註冊商標外文「NXT」在英文用法上常代表「NEXT」之縮寫(請參Free Online Dictionary查詢結果),意指「下一個」或「未來」,顯為既有的詞彙,其應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標,故較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上訴人認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NXT」未直接傳達與其指定商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資訊,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在電腦商品上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判決亦未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論究上訴人證明有關「NXT」在英文用法上屬既有詞彙而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標,較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法律理由依據,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商標主要係由大寫橫書之N、X、T三字相鄰貼合購成,皆經設計採寬扁字體,頭尾之英文字「N」及「T」為填滿色彩之實心字,而「X」字中間另有白色「》」線條,此一設計代表「簡潔、明快、具有科技感」。而據以核駁商標之N、X、T三字,此三字未經任何特殊設計,字體瘦長保有間距,是以兩者整體圖樣觀察,相較確存有差距,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原判決顯有率斷誤會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甚詳者,泛言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